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56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張賜 訴訟代理人 李登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建順 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建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2,700元,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建順及 蔡彗嵐 應連帶給付500,300元(計算式:202,7
00+120,000+33,000+26,000+118,600=500,300),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500,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625元,尚應補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