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8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翁瑞英 被告 羅立宸
崔沛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664建號建物,於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7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被告羅立宸、崔沛芸之住所地分別為於臺北市文山區、內湖區,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又本件乃因不動產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亦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