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新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新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新茂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1年1月17日11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17日11時4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方新茂於警詢之供述。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本件送驗尿液為其於前揭時、地親自排放,並經封緘一情,惟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是111年1月12日12時許云云。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17日11時43分經採尿送驗後,檢驗機構係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89ng/ml、975ng/ml,已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灼。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示內容,足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述,即不足採。又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7日間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於經過7月即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仍乏戒絕毒癮之決心,且上開處遇程序之效果有限,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