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10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前5、6日之某時」更正為「110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耀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46、35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檢察官固認被告是於110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前5、6日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如附件所載,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8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25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故由前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0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9頁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被告劉耀仁(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前5、6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耀仁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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