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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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35號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純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
簡旭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五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點二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六點二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七點八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七點九二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二點八三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三點五七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三點五七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十七點三九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七點七一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三十六點一一平方公尺)建物與雨遮,及同段第五三三之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二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各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雨遮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乙○○、丙○○各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第533、533-1地號土地(下分稱
533地號土地、533-1地號土地,統稱系爭土地)上之左右兩棟建物即門牌編號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1、21-1、21-2號房屋(左側棟),及同上路段23、23-1及23-2號房屋(右側棟)分別為原告甲○○、乙○○及訴外人 梁瑞平 、被告及原告丙○○所有(被告為23、23-1號),原告甲○○、乙○○、丙○○及訴外人 董靈 、梁瑞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6分之1、66分之11、6分之1、3分之1及6分之1)。惟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其所有房屋周圍之空地上加蓋如附圖所示地上二層及地下二層之建物、雨棚及其他地上物,且任意更改排水系統,致周邊排水不良,妨礙附近建物排水功能,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視野景觀及伊之生活隱私與居家安全,95年間又於1樓右側增建一大門(位於附圖所示M部分樓梯前),作獨立門戶出入使用,96年7月間再增建1樓,並在原陽台位置增建衛浴室一間。經伊多次與被告協商拆除如附圖所示B、C、D、E、F、G、H、I、J、N部分建物與雨遮及P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增建)未果。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
㈡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拆除,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丙○○各新臺幣(下同)31,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乙○○、丙○○各468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伊所有之23號及23-1號房屋乃64年間由建商興建交屋所取得
,與原告之樓層面積本即不同,所占用者是否法定空地,尚待原告舉證。
㈡縱妨礙原告共有權利,惟⒈原告起訴前以書面承諾不提起不當得利及拆屋還地訴訟。
⒉如附圖所示N、I、E、H、D、G部分於68年左右即已存在;
原告甲○○、乙○○在21號、21-1號房屋增建、設置鐵門及鐵梯,並在平台種菜,共有人間實已劃定使用範圍,且互相容忍各自管領之部分。
⒊原告又稱81年始開始增建,但此係大工程,原告當時沒有
反對,顯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或至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越界建築即不即提出異議之效果,其事後始為拆屋還地之主張,不僅影響全棟建物結構,且危及下方住宅財物及人身安全,實有權利濫用情事。
⒋伊於82年將系爭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讓與伊之子董靈,但
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如實際建物面積超過系爭土地3分之1比例,超出部分始有不當得利。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左右兩棟建物即門牌編號臺北縣新店市
○○○路2段21、21-1、21-2號房屋(左側棟),及同上路段21、21-1及21-2號房屋(右側棟)分別為原告甲○○、乙○○及訴外人梁瑞平、被告及原告丙○○所有(被告為23、23-1號),原告甲○○、乙○○、丙○○及訴外人董靈、梁瑞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6分之1、66分之11、6分之1、3分之1及6分之1)(見96年度店調字第157號卷(下稱店調卷)第9至1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卷第9至13頁建物登記謄本)。
㈡被告所有之23、23-1號房屋前有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如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所示B、C、D、E、F、G、H、I、J、N及P部分),使用情形及外觀如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店調卷第17至20頁)。
㈢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如本院卷第38、39頁。
㈣原告於起訴前,曾對被告為負擔一定義務(即不為刑事告訴與民事起訴)之非對話要約(見本院卷第14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增建,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成立不提起不當得利及拆屋還地訴訟之契約?㈡系爭增建是否逾23、23-1號房屋登記之範圍?被告使用此部分土地是否受到限制?㈢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無分管協議?被告有無系爭增建所占用土地之專用權?㈣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有無權利濫用情事?㈤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未成立不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之契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原告於起訴前曾與被告協調系爭增建之處理方案,並為對話之要約(如不爭執事實㈣),但被告未為承諾,亦未於該書面協議上簽名或蓋印,既為被告所不否認,依上開說明,兩造迄未成立契約,至臻明確,原告自不受其要約內容之拘束。
㈡系爭增建未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已逾被告所有23、23-1號房屋經登記之範圍,應受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限制:
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經查,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雖可認被告與原告所有房屋之面積不同,但就房屋矗立於系爭土地而言,被告僅就其所有經登記房屋所占用土地有所謂之專用權,至於經登記房屋以外之土地,則因應有部分乃抽象地存在於土地每一角落,除有分管協議外(詳如後述),洵難謂被告有使用23、23-1號房屋登記範圍以外土地之專用權。而如附圖所示建物已逾23、23-1號房屋登記之範圍,又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見不爭執事實㈢),依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此建物所占用土地之使用,自應受限制,被告不當然有單獨使用此部分土地之權。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分管協議,被告對於系爭增建占用之土地無專用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辯稱其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就此利於己事實,自有舉證之責。次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上字第1598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N、I、E、H、D、G部分建物於68
年左右即已存在,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惟遭原告否認。雖被告聲請調取空照圖確認此部分建物搭蓋時間,但此僅能證明搭蓋之時間,仍無法證明共有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故無為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⒊原告甲○○、乙○○在21號、21-1號房屋增建、設置鐵門
及鐵梯,並在平台種菜乙節,固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同卷第63至65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2、23頁)。然稽諸原告甲○○僅在21號入口處設置鐵門,未以玻璃或其他建材排除他人使用21號屋前陽台;21號前菜圃之範圍不大,且未設置任何圍籬等情,可認21號鐵門防盜之意義濃厚,21號鐵梯則兼具修繕或避難工具之用途;21號屋前平台菜圃亦可隨時回復原狀,對於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均不致造成妨礙。至於21-1號房屋位於2樓,原告乙○○之增建,僅係屋前遮雨棚之搭蓋,要無使用系爭土地情事。因此,被告抗辯各共有人已劃定特定範圍各自使用,且相互容忍云云,尚有未洽,並不可取。
⒋被告又稱增建屬大工程,原告於施工之時未為反對之表示
,足見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惟如被告所辯部分增建於68年即興建,其後陸續興建等語屬實,被告乃陸續擴張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使用範圍顯然不確定,被告就分管所為要約之內容即非明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何為承諾?如何成立分管協議?又原告或許未即時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提出異議,但早年人民權利意識較為欠缺,敦親睦鄰情誼較重,未為爭執並不代表默示同意被告任意擴張使用之範圍。又矧建商承諾被告得使用屋前平台,然在其他共有人未一同協議之情況下,被告與建商間約定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共有人,被告以外之共有人自不受拘束。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越界建築不即時異議之規定云云。然按民法第796條係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法律上之效果所為之規定,此屬土地相鄰關係之範疇,而非就土地之共有人於共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事項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於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上增建,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此項抗辯於法不合,殊難採取。
⒌此外,共有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共有人是否
默示同意被告劃定特定區域而為使用?未見被告進一步舉證,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項抗辯即屬無理,非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應予拆除,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⒈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被告無法敘明系爭增建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並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乃權利之正當行使,應予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其僅在自家住宅前後方土地為利用,並無占用其他區域土地,其餘共有人不可能進入該區域,而部分增建於20餘年前即已興建完成,拆屋還地勢必影響全棟建築結構安全,並危及下方住宅財物及人身安全,原告之請求已嚴重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自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增建乃被告以主建物外擴建之方式來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核非其他共有人不為使用。另依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明顯可見系爭土地上左右兩棟建物係採取往上樓層略往後退縮之方式而為建築,即所謂階梯式建築,故如拆除在23、23-1號房屋前端之增建,應不致動搖位處於3樓之23-2號房屋。又對照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見店調卷第
15頁及本院卷第11頁、第9頁),23、23-1號房屋面積均為171.51平方公尺,21、21-1號房屋面積分別為142.25平方公尺及133.89平方公尺,21號房屋靠山坡處之建築線顯然較23號房屋後退,拆除23、23-1號屋前增建之施工範圍僅限於23號這一棟建物,不致波及21號這棟建物。再從被告往屋前增建之建築方式而言,係在23、23-1號房屋主結構外而為增建,原來之主結構及地基並未更動,如除去附合於主結構外之增建,無非回復至23、23-1號房屋原來之狀態,對於植入坡嵌之地基亦難認有何影響。況建物面積及建築方式之規劃,係山坡地承重之計算結果,拆除增建將使坡嵌之承重回復至原來符合建築法令之狀態,難謂有何不法及不當情事,更無損害原告或社會利益可言。至於拆除增建是否危及下方住宅乙節,以如附圖所示J部分位於21號這棟建物之平台,已足緩衝拆除增建可能造成之危險,被告既為公共安全虞慮之抗辯,即應舉證以實其說。但其僅提出增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尚乏其他證據相左,此項抗辯自屬無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無權利濫用情事。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各15,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8日起,按月給付281元。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被告雖稱其逾82年8月23日將其所有23、23-1號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其父親董靈,故其使用系爭土地逾1/3部分始有不當得利可言云云。然應有部分乃抽象存在於土地,被告無法證明其有專用之權,依上開判例意旨,各共有人均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如附圖所示增建所占用土地,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行使權利,應為法所許。
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又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店市花園新城,距離新店市○○○市區○○○段距離,但其環境清幽,社區整體規劃,不失為世外桃源,甚屬早期高級住宅區,故應按如附圖所示增建之面積及系爭土地91至95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百分之80)之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妥適(計算式如後)。
①91年7月至95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500元,96年1月1日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見本院卷第38、39頁),茲以此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②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03.31平方公尺(及如
附圖所示B、C、D、E、F、G、H、I、J、N、P部分面積總和)。
③91年8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4年又5月
3,500元×80%×103.31平方公尺×8%×(4+5/12年)×1/6=17,035元(元以下4捨5入)。
96年1月1日至96年7月31日:7月3,900元×80%×103.31平方公尺×8%×(7/12年)×1/6=2,507元(元以下4捨5入)。
17,035元+2,507元=19,542元。④3,900元×80%×103.31平方公尺×8%×1/12×1/6=358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請求被告返還各原告不當得利19,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3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