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
0.27788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六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完全不足彰顯警方查獲過程之合法或違法性,應全數刪除,檢察官應檢討改正,該部分應代以之「李銘燁嗣於106年2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一人站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某便利超商前,警方上前盤查,請李銘燁出示證件以供查證,後員警察覺李銘燁神色緊張,便詢問李銘燁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李銘燁否認之,員警經李銘燁同意搜索其身體時,當場於李銘燁外套左側內層口袋黑色袋子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27788公克),始悉上情。」。⑵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尚有:①於民國89年間因犯施用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5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3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09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確定。
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
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6938ng/ml),其本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仍未能戒除毒癮,而於106年10月23日、107年1月12日、107年3月20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7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罪)、107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易科罰金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1個,驗於毛重0.27788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本案扣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