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1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陳坤龍
被   告  陳韋廷陳東生 之.
       陳韋佳 即陳東生之.
       陳韋利 即陳東生之.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東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
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陳東生簽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東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起訴狀誤
載為95年2月12日)與原告簽立炫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並
向原告領取炫金卡使用。惟訴外人陳東生於00年0月00日死
亡,並積欠消費款項合計新臺幣149,812元未清償,被告陳
韋廷、陳韋利及陳韋佳為陳東生之繼承人,並均為限定繼承
,對陳東生之債務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炫金
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年度繼字第139號裁定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憑。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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