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徐錦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6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被告
除將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9月24日止,尚欠本金三萬六千三
百四十元、利息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合計四萬零五百三十九
元未清償,經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資料為證
,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
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
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二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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