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路○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8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融資契約約
定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銀行,存續銀行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原告
於92年11月29日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利息按年
息15%計算,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
,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
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公司名
稱變更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往來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
合 計 2,6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