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4月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9條第2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94年9月15日簽立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50,000元,利息按年
息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9,216元。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卡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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