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8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8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伍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2日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各月消費款當月截止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
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清償。被告於93年1月16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向原告新臺幣50萬元,利息按年息9.99%固定利率
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
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電腦交易明細表、春嬌志明現金卡及優惠
分期償還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對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64號支付命令陳稱:債務兩造
間尚有糾葛等語,惟未為具體之答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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