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玉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4月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最後住址為臺北市○○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89年11月19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後被告未依約清償欠款
,至93年5月9日止共積欠229,315元及利息。而英商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8月1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