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惠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惠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惠慈、 羅吉倫 均有加入LINE通訊軟體上名為「中國-台灣愛國主義自願者協會」之群組成員,而該群組共有82名成員,為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聊天室。羅吉倫於民國10
6年4月2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住家登入上開群組,張貼前往大陸地區深圳旅遊時之照片。楊惠慈讀取上開照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某處使用手機上所安裝之LINE軟體,在該群組留言:「羅吉倫,請您不要洗版,我們所以(按:應為「有」)的陸配姊妹都知道您是綠蛆」等文字侮辱羅吉倫,足以貶損羅吉倫之人格、名譽及評價,使當時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羅吉倫閱讀該則訊息後感到難堪。
二、案經羅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上訴人即被告楊惠慈(下逕稱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16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吉倫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6、37-38頁),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從手機上擷取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7、23、47頁)。又所謂「侮辱」者,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而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查「蛆」一詞原指蠅類的幼蟲,身體柔軟,顏色微黃。多寄生於不潔淨的地方,若於日常生活中藉以形容他人,則是有貶損他人、暗指他人腐敗、迂腐之意。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所以會打那些字,是因為之前告訴人在其他群組與陸配成員有一些對話,內容就如我今日庭呈之LINE對話資料等語,而觀諸被告所庭呈之LINE群組聊天室之對話擷圖(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該對話內容即已明述「綠蛆就是噁心的寄生蟲」等語,是被告於閱讀該等訊息後,仍於本件以「綠蛆」2字指稱告訴人,其言論主觀上係出於對告訴人侮辱之意,應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以上開言詞在LINE群組內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告訴人能給伊一個道歉之機會,然因告訴人表示本案已走到司法程序而不願調解,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科,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6千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當,是應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正反面),是被告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