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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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徒刑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方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853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8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經路口時,因頭戴工程用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又再度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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