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33號聲請人淳達鋼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哲政 相對人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67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670,000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8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84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52號、105年度存字第1891號、及107年度司聲字第34
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查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廢棄確定,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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