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翁沛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零陸佰
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被告至106年7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40,968元及其利息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39,764元、循
環利息為891元、其他費用31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9,112元及10,652元,均自106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4.54%及15%計算之利息,且
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為此,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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