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劉利
被   告  程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1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利息起算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9月19日會同警方查獲被告
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江文仁 於汽車旅館通姦犯行,江文仁經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判處通姦罪有
罪確定在案,惟被告部分因其辯稱不知江文仁係有婦之夫,
因而獲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遭原告報警抓姦後,已知悉江文
仁係有婦之夫,被告仍與江文仁繼續交往同遊,並自由進出
被告家門,且原告經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後,赫然發現被告
與江文仁交往期間,疑似產下一子,原告高度懷疑該名子女
係被告與江文仁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原告精神上飽受折磨,
情緒低落,長期服用安眠藥,仍十分焦慮,難以入眠,長期
至蘭陽仁愛醫院身心醫學精神科就診,而被告遭查獲通姦行
為後,仍與江文仁同居已近2年,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幸福和
諧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損害3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江文仁早已協議離婚,因原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尚不符申請身份證之資格,故於協議書上載明
原告與江文仁分居期間不主張夫妻權利,即事前同意雙方各
自發展感情,原告既為同意行為,則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
告與江文仁簽立該協議書後,雙方已實質離婚,彼此各自生
活,江文仁即對被告展開追求,被告當時亦不知江文仁尚有
婚姻關係存在,而與之交往,原告明知上開情事卻默不作聲
,俟被告陷入愛情之漩渦而不能自拔時,遂出面主張其配偶
權遭受侵害,明顯利用不知情被告為工具,真正受害人為被
告,此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證。再者,伊於104年9月19日與江文仁發生性行
為後,雖於同年10月4日與江文仁一同出遊,但當天是江文
仁之家庭日,伊與江文仁當日曾合照及牽手,但伊認為朋友
間一起照相和牽手無傷大雅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江文仁為配偶關係,被告與江文仁曾於104年9
月19日發生性行為,江文仁並因前開通姦行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江文
仁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則因不知江文仁為有配偶之人,
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復於104年10月4日與江文仁一同出遊,
期間並與江文仁牽手、合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
仍以前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江文仁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與江文仁
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有侵害
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二)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若該行為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
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
度,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次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
)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
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
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江文仁於104年10月4日一同出遊
,其二人復一同牽手合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
江文仁是在其遭抓姦後,為向伊道歉而邀同其出遊云云,
惟被告與江文仁甫因於104年9月9日發生性行為而遭原告
報警查獲,被告自斯時起顯然已知悉江文仁為有配偶之人
,理應與江文仁保持男女間之分際,然竟仍於事後毫不避
嫌而與江文仁及其家人一同出遊,期間復與江文仁牽手合
照,顯然已逾越與已婚者間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綜上說
明,被告與江文仁間之互動縱令未達相姦罪責之程度,惟
其所為既已逾越一般朋友間合理往來範圍,非一般婚姻信
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之婚姻圓滿
及幸福,致婚姻陷於破裂,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原告雖高度懷疑被告與江文
仁交往期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係自江文仁受胎所生云云
,然原告就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此情,自
難遽信。至被告所涉刑事相姦罪案件,雖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
不影響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何?
1.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
並無工作及收入;被告則為小學肄業、目前亦無工作及收
入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身分、地位及資力,被告與江文仁往來情形等情,因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
聲請,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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