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呂慧媺 送達代收人 賴柏羽 相對人 蔡輝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輝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0月13日104年度司執字第2431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14日,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其抗告程序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以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310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4年9月3日上午實施分配,抗告人於104年8月24日,已具狀對該事件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但抗告人未於104年9月3日分配期日到場,原執執行法院認為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未更正分配表,如期於104年9月3日分配,此執行程序尚有未合,經抗告人對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未予查明,貿然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43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自有未當,異議人(即抗告人)對其他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從抗告人收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從分配期日起算,若抗告人未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滿10天,仍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始可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玆原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竟從分配期日起算,算滿10天,即以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起算10天仍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為由,即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即有未合,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處分行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亦未查明抗告人未違反10日內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起訴之證明給執行法院之義務,未再通知抗告人,即貿然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當,爰對原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
四、本件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3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經執行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定期於104年9月3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嗣抗告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04年8月24日具狀聲明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債權人 蘇郁雅 、 蔡銘振 、 張謙溎 獲分配部分提出異議,其理由略稱:債權人蘇郁雅、蔡銘振、張謙溎所主張債權並非實在,其等除各提出本票1紙聲請本票裁定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間債權發生之原因,且債權人蔡銘振係相對人之胞弟、債權人蘇郁雅、張謙溎係相對人之親近友人,其等顯以不實債權稀釋其應受分配之金額,自應將其等受分配金額予以全額剔除等語。而抗告人上開異議事由,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程序上及形式上審核後,認非正當而未更正分配表,並於上開期日續行分配,惟本件異議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蘇郁雅、蔡銘振、張謙溎、抗告人及相對人全部均未到場,異議程序因而未終結,此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則本件異議程序既未終結,就異議部分,應由異議人(即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庭對於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蘇郁雅、蔡銘振、張謙溎及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依前述三之說明,於分配期日即104年9月3日起10日內向原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詎抗告人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遲至同年月16日方具狀提出起訴證明,抗告人既未遵期為起訴證明,而遲誤法定不變期間,已發生失權之效果,縱其事後另行補提起訴證明,依前述說明,亦不生補正之效力,換言之,其原所提之分配表聲明異議部分,即應視為撤回,而不復存在,原法院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雖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惟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設有明文,此乃對分配表提出異議者之法定起訴義務,而本件抗告人既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則其是否起訴,已非執行法院所得干涉,且其所提異議事由,於形式觀之,涉及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認定,自不得將異議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及其餘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至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再依法理言,有利害關係之債務人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即表示贊同原分配表。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既未更正分配表,即不認其聲明為正當,俱均為抗告人於分配期日當場即可知悉,抗告人於分配期日不到場以致不知悉,當應自負其責,不應將其自身責任轉嫁予執行法院。況強制執行法就此並無特別規定執行法院應對異議人另為通知起訴之規定,抗告人當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不可因法院通知而延長起訴時間,或因法院未通知而解免其起訴之義務,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即無可取。抗告意旨另指稱:伊已具狀對執行法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執執行法院即應更正分配表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固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然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已生撤回之效果。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違誤,原法院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聲明之處分,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稱原法院之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裁定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