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股)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訊據被告甲○○辯稱:1、其本人沒有過失,其只是使用駕駛人可以使用的權利範圍,並沒有越權。其當時停車處是在黃色實線線道,是臨時停車,且沒有超過三分鐘,告訴人就來撞其本人。黃色實線是禁止停車,但可以臨時停車。
2、其本人並沒有違規,其有臨時停車的權利,且其於停車時沒有熄火,人是在車上,且當時的路段並沒有標示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示。3、在道路規則裡面,腳踏車的行駛車道是屬於那一條,是屬於快車道,還是慢車道,還是可以占用臨時停車的地方。舉例說騎樓是人行道,任何車子都不能行駛,如果說其本人占用路權,那其本人臨時停車的地方是腳踏車可以行駛的嗎?
三、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1、告訴人係因閃避不及,始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致生傷害。
2、被告之停車,與「臨時停車」之規定不符,故非臨時停車。3、被告在案發時停車,不僅未依規定停車,且係佔用告訴人之行車路權,並未盡注意後面有無來車之注意義務。
4、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論是因身體不適或接手機等因素而停車,均非屬上開條例所稱之臨時停車,從而有關是否有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之規定,顯然不能據為被告免責之依據,原審對此部分之論據似有誤會之處。5、又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係禁止停車;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係劃有黃實線之路段,依上開規定係屬於禁止停車之路段,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停車,被告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任意停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然並不能以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等語。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如下:
1、依原審於98年7月3日至現場履勘系爭車禍道路勘驗結果,上開路段係屬於上坡路段,該路側「黃色實線」寬20公分,距離「黃色實線」右側25公分處為高起路面8公分之路側緣石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與照片14張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1頁、69頁至第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份、肇事現場照片8張等各在卷足憑(警卷第16頁至第23頁)。
2、依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察所警員 黃岳逸 於98年7岳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停車之路段是慢車道,當時其至現場處理車禍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打右側方向燈,被告當時站在車旁邊等候處理,當其本人到現場時被告有向其說明是因為接聽手機才停在該慢車道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
3、證人即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兼主任委員梁惠群於98年8岳2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現場畫的路段是「黃實線」,被告是可以臨時停車;經比對參照「紅實線」與「黃實線」之規範效果,「紅實線」完全禁止停車與臨時停車;「黃色實線」只禁止停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5款之規範目的,只是為了讓交通順暢,禁止停車在該處阻塞人車通行,並不是要求駕駛人要去注意後面的人車可能撞上等語明確,並有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81頁、
80頁)。
4、是依上述說明,本件車禍案發路段雖為慢車道,惟其路側標既繪有黃色實線標誌,被告自得於該處臨時停車,則被告於案發路段臨時停車,係依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路側繪設之黃色實線指示為臨時停車,並有打右側方向燈等情,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失或不法。
5、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現有跡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98)鑑字第08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25頁)。
6、依上調查說明,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路段臨時停放車輛超過3分鐘,即不得認定被告係停車而非臨時停車;且本案案發路段雖為慢車道,其路側標繪有黃色實線,被告本得於該處臨時停車,而其車輛雖未完全緊靠路緣右側停放,然依告訴人撞擊之部位觀察,該車縱使依規定緊靠路緣,仍無法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且依案發時之天候、路況,告訴人稍盡一般之注意義務即可輕易發現被告車輛於前方路邊停靠,自不應課予被告臨時停車後仍須顧慮後方人車是否即將撞上此一顯然有違社會相當性之注意義務。而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係因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車禍現有跡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各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在前開「黃實線」路段臨時停車與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臉部長約15公分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罪責。
7、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容正法官陳坤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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