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5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楊順宏 相對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炳輝相對人 劉明隆 相對人 陳金昌 相對人 陳琇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晶丞建設有限公司太廣股份有限公司、劉明隆、 張棟宇歐陽鯤 於94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案外人 林飛達陳明謝式銘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165,3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月20日起至134年1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晶丞建設有限公司於94年1月26日向聲請人申辦總額度590,400,000元之土建融貸款,其各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又案外人晶丞建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互相以票據擔保彼此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而相對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如附表二所示,詎料案外人晶丞建設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後,竟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金221,875,22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嗣案外人晶丞建設有限公司、太廣股份有限公司、劉明隆、張棟宇、歐陽鯤等,陸續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或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兼信託受託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兼所有權人劉明隆、陳金昌、陳琇娟,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三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五件、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影本二件、借據暨卻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影本各四件、本票影本二件、歸戶查詢二件、放款主檔查詢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2年1月9日新院千民政102司拍5字第00701號函,通知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陳金昌具狀陳述略以:其於93年8月30日預購「綠景莊園」建物,蓋到一半建商惡意倒閉,期間該付款項均無延誤,新接手之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續建,要求其須先支付750,000元,待交屋塗銷時再將尾款扣除,當時其已先付二分之一即375,000元,續建完成後,因建商與聲請人之大額貸款無法清償,以致拖到今日仍尚未塗銷云云。聲請人則以本件聲請裁定拍賣之抵押物之標的縱然部分已讓與相對人陳金昌,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基此相對人陳金昌以其對抗另一相對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由,為反對裁定之主張,自屬無據等語抗辯。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縱相對人陳金昌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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