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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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101年2月16日至」外,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
2、刑罰加重事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查本案被告係80年3月
16日生,於行為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顏○如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仍對告訴人人為上開犯行,自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罪。被告故意對其犯上開之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因一時貪念,利用向告訴人顏○如借用車輛之機會,侵占所持有他人之機車1輛,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諭知易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被告甲○○故意對少年顏○如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不能易科罰金,惟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詳言之,此項易刑「處分」,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即可,此純為檢察官基於指揮刑事執行權限所為之處分(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此與易科罰金時,法院必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不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