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乙○○之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7時50分許,在其與乙○○同住之桃園市○○區○○路住處(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右眼,致乙○○受有右眼眶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109至110頁;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所述不實,有點誇大;丙○○○、己○○、戊○○所講沒有很中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核均僅爭執證據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110至112頁,被告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力,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在本案住處之事實固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問告訴人現場狀況這麼亂,到底什麼時候要整理,請他把1樓的部分稍微整理一下而已,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我當時跟告訴人沒有爭執、拉扯,雖然有在告訴人戳我胸口時撥開告訴人的手,但也沒有打到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眼睛的傷是怎麼來的;且案發當時只有我和告訴人在場而已,其他的證人都不是在場證人,都是在告訴人聯絡後才過來,這可以當成告我的證詞嗎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同在本案住處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偵續字卷第51至53頁、訴字卷第138至146頁);再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20時51分許前往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傷勢為右眼眶挫傷瘀腫之傷害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歷歷(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偵續字卷第51至53頁、訴字卷第138至146頁),且有聯新醫院108年11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聯新醫院109年12月15日聯新醫字第2020120039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偵字卷第23、21頁、訴字卷第39至55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本案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右眼,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眶挫傷瘀腫之傷害等情,有以下事證可證: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為可採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甲○徒手攻擊我,朝我右眼打一拳,我有至聯新醫院驗傷,傷勢為右眼眶挫傷瘀腫等語(見偵字卷第17、18頁)。於偵查亦證稱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被告徒手毆擊伊右眼,因此受有右眼眶挫傷瘀腫之傷害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2頁)。且於原審證稱:當天我下班回家,一進門被告就叫我把整間房子裡的東西清掉,我說我要工作供我兒子上大學,被告就衝過來打我鼻梁一拳,打到我右眼下方及鼻梁,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眼眶挫傷瘀腫的傷害就是被告當天打我造成的;我一下子被揍到地上,大概有十幾二十分鐘醒過來,我打電話叫我姊姊丙○○○、弟弟丁○○過來,我姊姊再叫我妹妹戊○○、妹婿己○○過來,之後我打電話給派出所報警;丁○○問被告為何要打我,被告跟丁○○說「你沒必要淌這個渾水」,丁○○說「我來看我哥哥被打不行嗎」;警方到場後叫我先去驗傷,丙○○○、戊○○陪同我到醫院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138至146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就被告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眼眶挫傷瘀腫傷害等情,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歧異。
(2)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8年11月27日)20時51分許至聯新醫院就醫,該日急診病歷(見訴字卷第41頁)載明係由告訴人之姊丙○○○陪同就醫,事故類別為家暴、遭到親戚以手毆打(記載原文:hitbyrelativebyhand),經醫師診斷傷勢為右眼眶挫傷瘀腫等情,有聯新醫院108年11月27日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9年12月15日聯新醫字第2020120039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偵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39至55頁)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就醫情形與醫師診斷結果,與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出手攻擊之部位大致吻合。就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勾稽以觀,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確有所本,應屬實情。
2.證人即被告姑丈己○○、被告姑姑丙○○○、戊○○、被告叔叔丁○○雖均係於案發後經告訴人聯絡到場而未親見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情,然依此等證人到達案發現場後之親眼見聞,可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屬實
(1)證人即被告姑丈己○○於偵查證稱:當時打的時候我不在場,我比較晚到,我看到乙○○躺在地上爬不起來,我有跟他說晚輩怎麼打長輩,他說下次不敢了,打的過程我沒看到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3頁)。於原審證稱:當天告訴人打電話給戊○○,我就跟戊○○一起去告訴人家,我到場時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眼睛有瘀青,被告也沒把他扶起來,告訴人說他是被被告打的,我問被告為何要打長輩,被告說告訴人擋路,他一時衝動,後來警察有到場,丙○○○、戊○○有陪告訴人去醫院等語(見訴字卷第146至152頁)。
(2)證人丙○○○於偵查證稱:我當天也是比較晚到,也是有聽到甲○承認打乙○○,甲○說當時火氣太大,才打乙○○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3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接到告訴人電話說被告打他,打到眼睛腫起來流一點血,叫我去他家,我就騎車到戊○○、己○○那邊,再一起開車到場,我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眼睛受傷腫起來,被告說告訴人拿工具袋先弄到他,就出手打告訴人,警察來時被告有說他當時有點衝動,後來我和我妹妹、妹婿陪告訴人一起去醫院治療等語(見訴字卷第152至第157頁)。
(3)證人戊○○於偵查證稱:同己○○、丙○○○所述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3頁)。
(4)證人丁○○於偵查證稱:乙○○被打(後),他打(電話)給我,我過去現場,乙○○倒臥在地,我扶他起來,他當時感覺頭暈,我問甲○為何打長輩,他說你幹嘛淌這混水,我罵他目無尊長,他態度才軟下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3頁)。於原審證稱:當天告訴人打電話說被告打他,叫我過去,我比丙○○○他們先到場,到場時告訴人還在地上爬不起來,臉頰那邊有點紅腫,我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回我「你淌這渾水做什麼」,我聽了心裡不高興,說他目無尊長,他才暫時閉口,我問告訴人要不要送醫,他說不要,已經報警,當時警察還沒到;被告說當天發生爭執的原因是告訴人裝工具的小包包碰到他,一開始被告推託說沒有打告訴人,後來己○○到場責問被告,他才承認打告訴人,說下次不敢了;我當天跟告訴人一起去工作,在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前10至20分鐘與我分開時,臉上沒有受傷,也沒有發生任何事導致他臉受傷,我去告訴人家才看到他臉上紅腫等語(見訴字卷第158至164頁)。
(5)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稱:證人都是乙○○聯絡他們以後他們才過來,丁○○比較早到,大概是事發後20分鐘左右到,至於 鍾木蘭 、戊○○、己○○是一起過來,他們坐同一部車來,是在丁○○到了以後,他們3人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6)觀諸證人己○○、丙○○○、戊○○及丁○○上開證述內容,就當時前往本案住處之原因、先後順序、見聞情形等節經核大致相符,所提及被告曾坦承當時係因一時衝動而毆打告訴人乙情,亦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一致,且此等證人所證到達現場之先後順序亦與被告供陳情節相合,證詞均屬可採,是縱此等證人於案發時不在現場,然伊等所證案發後到達現場之親身見聞情節,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7)至證人丁○○於偵查、原審均證稱伊責問被告時,被告答稱「你淌這渾水做什麼」, 伊回 以「目無尊長」等語,而與告訴人證稱被告係答覆「你沒必要淌這個渾水」,丁○○回稱「我來看我哥哥被打不行嗎」等情略有出入。
惟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何況證人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詰問程序中,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證人所答覆內容,因訊問方式、本身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亦屬常態。告訴人及證人丁○○於110年3月22日至原審作證時,相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3月,本有記憶模糊之可能,而伊等所證述被告當時答覆內容,皆係向丁○○表明丁○○多管閒事之意,且丁○○均係對被告所言無法認同,故縱證述內容非全然一致,然此無礙於告訴人、證人丁○○前開證詞之憑信性,附此說明。
3.況證人丁○○業已於原審明確證稱在案發前10至20分鐘,伊與告訴人結束當日工作而分開時,未見告訴人臉部有任何傷害或瘀腫等語,業如前述,此已可推認告訴人所證當時所受傷勢係因被告徒手毆打所致一情,應屬真實。是被告執前詞辯稱其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且不知告訴人傷勢從何而來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姪,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前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姪,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因故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前經原審安排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見審訴字卷第35、43頁)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