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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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維(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麗華 (原審法院通緝中)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養生館」之按摩、櫃檯人員,於民國108年5月24日6時50分許,因鍋子損壞問題,而與渠等同事即告訴人 劉海利 發生爭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同案被告陳麗華各以手抓臉部、頸部;徒手推告訴人撞牆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鈍挫傷、鼻部條狀鈍挫傷及右頸條狀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俢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擷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去阻止陳麗華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監視器畫面中伊也是要去抓陳麗華的左手,防止她去撞人;告訴人在偵查中說伊用各種方式打她,但監視器畫面都沒有,而且她也說身上的傷是陳麗華打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8年5月24日6時40分許,被告
及陳麗華到○○養生館理論,陳麗華衝進休息室推伊並出手打伊,隨即被告也衝進休息室出拳攻擊伊,他們將伊按在走廊上的藤椅上出手打伊,其他同事就出手阻止被告,當大家都在阻止被告時,陳麗華又衝向前出手攻擊並抓傷伊眼部周遭,之後伊到2樓換完衣服下樓時,陳麗華又攻擊伊的脖子,造成伊脖子受傷,此時被告在一旁辱罵伊,想衝上來打伊,但被其他同事阻止云云(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先毆打伊,用右手推伊,伊撞到
旁邊躺椅,頭右側撞到牆壁,然後陳麗華就直接撲上來打伊、抓伊的臉和脖子,之後就被大家拉開;伊右頸傷勢和臉上條狀頓挫傷是被陳麗華抓的,被告是把伊推到一邊云云(見偵查卷第65至67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6點多,陳麗華衝進來麻將間叫
罵,接著就對伊推打,然後又衝出去,接著被告也衝進來麻將間,也對伊推打,因為旁邊有人攔著,所以被告只有大概揮到伊左肩到上臂,沒有太打到伊,那是一瞬間的事情,接下來就是陳麗華就把伊推到牆壁上,伊撞到牆,陳麗華再推打伊,這是第1波衝突;因為伊裙子在推擠之間曝光了,伊就去樓上換短褲,下樓時,陳麗華跟被告還在○○養生館大門口叫罵,伊站在門口等,這時陳麗華又衝進來打伊,把伊推倒在地,然後警察就來了;被告只有在第1波衝突跟伊有肢體接觸,被告用右手從中心往右一揮,伊的左肩被稍微揮到一下,伊身體感覺到的力道不是很大云云(見原審卷第178至179、182頁)。
⒋綜參告訴人前揭指述,其就如何遭被告傷害一節,先稱被告
係衝進休息室出拳攻擊,與同案被告陳麗華一起將其按在藤椅上打;後稱被告係用右手推其撞向躺椅,使其頭部右側撞牆;嗣改稱被告只有手揮到其左肩到上臂,係同案被告陳麗華將其推到牆壁上等語,先後陳述歧異甚大,已難遽信為真。況依其偵查中之證述,縱認其與被告有肢體衝突,然其驗傷診斷之傷勢,既均係同案被告陳麗華出手抓傷所致,適與被告所辯相符, 益徵 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推告訴人撞牆而致其成傷之傷害行為,並非無疑。
㈡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案發當時在麻將間(
即休息室)走道處,先有同案被告陳麗華及○○養生館負責人 阮郁旋 出現,而後2人往畫面右上方處移動,消失於畫面中;隨後告訴人自畫面左手邊出現,亦朝畫面右上方處移動;而於畫面時間7時6分31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並且持續向告訴人靠近,告訴人一路往後退,且在7時6分32秒時,被告有碰撞告訴人的動作,這時同案被告陳麗華才出現於畫面,並衝向告訴人,舉起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打,告訴人雙手舉高阻擋,同案被告陳麗華繼續與告訴人進行拉扯,並以左手拉住告訴人的左手、右手繼續揮打告訴人身體,接著將告訴人推到畫面右方牆邊,告訴人跌坐在牆邊椅子上;於此同時一名紅衣男子自被告身後抱住被告,被告有掙脫該人的動作,阮郁旋又出現於畫面,將被告往外推拉,該紅衣男子雙手抱住被告,被告才自行離開於畫面,同案被告陳麗華仍置於現場持續跟告訴人拉扯指責等情,有原審109年5月28日、110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第247頁),足認被告僅於甫進入麻將間走道處時,與告訴人有近距離之肢體接觸碰撞,惟告訴人雖因被告靠近、碰撞而逐步後退,並無因此摔倒或撞擊他處之情形,且嗣後同案被告陳麗華衝向告訴人與之拉扯期間,被告均遭紅衣男子抱住,復先行離開現場,並未見有如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按倒於躺椅毆打、推撞牆壁或躺椅,抑或被告右手揮到其左肩至上臂部位等情形;再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將雙手舉至彼此胸部高度而發生接觸碰撞(見原審卷第131頁),與告訴人當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臉鈍挫傷、鼻部條狀鈍挫傷及右頸條狀鈍挫傷」(見偵查卷第27頁)等傷勢部位亦不相合,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
㈢證人阮郁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伊店裡沒有營業,在
打麻將,陳麗華過來敲門開始吵,大約10幾分鐘後,被告過來敲門,被告進來後,陳麗華就更大聲,就衝出去打告訴人,之後被告也有用手去揮告訴人;被告一來就有揮手,然後陳麗華就衝上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惟此與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有悖,且縱被告曾有類此舉動,亦難認能造成告訴人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從而,證人阮郁旋此部分所證,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查,證人即○○養生館員工 黃曉愛 證稱:當天案發前,伊跟
被告、陳麗華已經下班,就去便利商店喝酒聊天,聊著陳麗華就不見,後來陳麗華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她在店裡跟告訴人吵架,被告說他要去店裡勸架,伊等就結束飲酒,被告去店裡,伊回家,但伊不放心,就再去店裡,這中間隔了大約10幾分鐘,到現場時,警察已經到場,伊看見告訴人和被告、陳麗華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足見案發當日,同案被告陳麗華與被告並非相約前往○○養生館,而係同案被告陳麗華先行前往與告訴人爭執後,被告方基於勸架目的前去,此與被告辯稱:伊是去阻止陳麗華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語相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欲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故意。復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到場後雖與告訴人爭執而發生肢體靠近、碰撞之情形,惟因紅衣男子及阮郁旋介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有何進一步攻擊,甚且於同案被告陳麗華與告訴人拉扯時,先行轉身離開,可見被告到場後除因爭執而有靠近、碰撞告訴人等舉動外,並無舉手揮擊、推打等積極施加外力之攻擊行為,且經旁人勸阻後即離去,未於同案被告陳麗華攻擊告訴人時施加助力而擴大衝突之意。由此情節觀之,實難認被告在與告訴人近距離對峙或碰撞之時,有何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至被告於遭紅衣男子抱住期間,有伸出左手之舉動,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4、137頁),然審以斯時同案被告陳麗華正在攻擊告訴人,2人位置接近,被告正試圖掙脫其身後之紅衣男子,則被告前開舉動究係在掙脫過程中無意間所為,或係欲伸向同案被告陳麗華、告訴人,並非明確,尚難遽認係攻擊告訴人或欲與同案被告陳麗華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縱同案被告陳麗華於被告遭紅衣男子或阮郁旋抱住、勸離當時,對告訴人加以攻擊,亦無從認被告對同案被告陳麗華此等傷害行為有何事前或事中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不能令其就陳麗華所為併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
㈤末查,依前揭監視器勘驗結果,固可見被告有與告訴人靠近
、碰撞之情,或可認其等發生口角而呈劍拔弩張之勢,然口角爭執乃至於以肢體靠近增強自己聲勢等舉動,與積極傷害行為仍有不同,旁人縱因認被告及告訴人間情緒高漲、衝突一觸即發,而有上前阻止之舉動,亦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碰撞行為推認其主觀上已存有傷害犯意,或客觀上有何傷害行為。是依現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到場後有與告訴人爭吵情事,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有所衝突而經他人介入制止,逕以推論被告即有何傷害之犯意存在。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傷害
犯行,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見被告尚有靠近、碰撞告訴人等挑釁、積極施加外力之行為,並非如其所辯僅是前往現場勸架;證人黃曉愛固證稱被告接獲同案被告陳麗華來電後、表示欲前往勸架等語,然證人黃曉愛亦證稱待其到場時、警方已在現場,證人黃曉愛並未親眼見聞現場狀況,則被告到場後是否猶仍本於平息紛爭之意,抑或見現場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麗華對峙情勢,而轉念與同案被告陳麗華共同攻擊告訴人之意思,應以始終在場之證人阮郁旋及監視器錄影晝面較能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原審以證人黃曉愛證述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或動機,容有疑義。復依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碰撞告訴人的動作,又依證人阮郁旋於原審所為證述,堪認被告到場後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無論從其行為或言語觀察,被告實有於同案被告陳麗華攻擊告訴人時加以助勢或施加助力,否則證人阮郁旋及該紅衣子無須以推拉、環抱之方式將被告帶離現場,原審以被告於遭紅衣男子抱住期間,有伸出左手抓向告訴人左手之舉,係在掙脫過程中無意所為,或係欲伸向告訴人、同案被告陳麗華,並不明確,而認被告尚無協助或與同案被告陳麗華共同傷害告訴人,稍嫌速斷等語。惟查:告訴人對被告如何遭被告傷害一節,所述均有不一,而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同案被告陳麗華正在攻擊告訴人時,2人位置接近,被告正試圖掙脫身後紅衣男子,則被告前開舉動究係在掙脫過程中無意間所為,或係欲伸向同案被告陳麗華、告訴人,並非明確,尚難遽指為攻擊告訴人,或係協助同案被告陳麗華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可議之處,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均難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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