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救字第3號聲請人 黃義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代理人(法扶律師) 曾炳憲 律師相對人法務部○○○○○○○代表人 葛煌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因向相對人申請提報假釋而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3號),因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乃檢具該分會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有上項接案通知單及審查表影本可稽,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經核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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