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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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查獲「LIFEVANTAGEPROTANDIM」名義之商品壹佰叁拾瓶均沒收。
理由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有關沒入銷燬規定,當為行政秩序罰性質,委係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科罰權限,法院不得越權判決諭知沒入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觀諸被告許明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7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資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至論扣案查獲「LIFEVANTAGEPROTANDIM」名義之商品130瓶,乃被告持供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洵且為其所有,此已據其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綦詳,佐有該份筆錄併卷足憑,復經本院細閱該案卷宗徵究翔實,甚者迄今未得衛生主管機關處分沒入銷燬。茲檢察官就前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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