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人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賴信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賴信人搭乘不知情之 許躍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開封街2段口時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香菸1支(驗餘淨重0.770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信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1301號〈下稱偵查卷〉第29至34頁、83至84頁、本院卷第72、109、143頁),且其於108年8月27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9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第139至141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香菸1支,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790公克,驗餘淨重0.7707公克)之情,有該中心同年
9月9日航藥鑑字第108545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確定。上述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決例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員警盤查時自被告乘坐之車上取出香菸後,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表示為海洛因捲菸,而員警單憑香菸外觀並無法得知其內摻有海洛因,故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云云。然查:本件查獲之經過,係員警見被告搭乘之上開車輛,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熄火停放於路中央而上前盤查,並見副駕駛座之乘客即被告往車門邊丟置不明物體,遂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而於副駕駛座車門邊取出扣案之捲菸1支,被告並當場坦承該海洛因捲菸為其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查獲過程之密錄器檔案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又依卷附扣案之香菸照片所示(偵查卷第55頁),該香菸前端有捲起密封以防止內容物溢出之痕跡,明顯係經由人工加工過之捲菸,故員警取出後由外觀即可清楚分辨該菸為摻有它物之捲菸,而非普通市售之香菸,此參前開勘驗筆錄:「㈠檔案2019_0827_142359_001:2019年8月27日14:23:58(此為監視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下同)畫面開始14:24至14:25:14員警請副駕駛座男子(即被告)及後座男子出示證件查驗身分,該2人均將身分證交給員警。14:25:15員警:車上有違禁物品?14:25:17某男子回答:沒有沒有。14:25:18員警:看一下好不好?14:25:18某男子回答:好。(14:25:21至14:25:33員警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在副駕駛車門置物凹槽內先拿出一黑色眼鏡盒,再拿出一白色捲菸)14:25:34員警(右手拿起該捲菸):這誰的菸?你剛剛手上在那邊丟東西我有看到,我這裡都有錄到。這誰的菸?誰的菸?沒人要承認我三個都帶回去尿尿。(員警將捲菸放入黑色眼鏡盒內)…14:26:05員警:這誰的菸嘛,跟我說呀。14:26:09後座男子說:我真的不知道。14:26:10副駕駛座男子說:我的我的,都我擔。14:26:12員警:什麼你擔,這誰的呀。14:26:14副駕駛座男子說:我的我的我的我的。…(14:26:24員警將黑色眼鏡盒內放在車頂上)14:26:46員警:等一下我請教一下(員警從車頂拿起黑色眼鏡盒),這裡面什麼東西?菸裡面什麼東西?你的東西應該知道裡面什麼東西吧。(14:26:59畫面結束)㈡檔案2019_0827_142700_002結果:2019年8月27日14:26:58(此為監視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下同)畫面開始。14:27:02(員警打開黑色眼鏡盒)員警:這裡面什麼東西?14:27:03至14:27:06副駕駛座男子說:(指著黑色眼鏡盒內的捲菸)裡面這個喔?這海洛因啦。」等內容,亦可知員警由被告乘坐位置之車門凹槽取出該捲菸後,即向被告表示其已見係被告將該捲菸丟置於該處,並表明要將車上乘客均帶回警局驗尿等語,足認員警於見被告丟棄物品之動作,及取出該物知悉為捲菸後,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及施用毒品之嫌疑,是被告既在員警取出其丟置之捲菸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毒品案件後,才向執勤員警坦承該捲菸為其所有之海洛因毒品,並隨同回警局接受驗尿,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稱其因腎結石、骨刺之疼痛才施用海洛因等語,並提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
144頁),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提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白色香菸1支(驗餘淨重0.770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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