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柏麟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 律師
黃柏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08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2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柏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柏麟犯刑法第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30頁、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怡安凌佳琪 (下稱告訴人等2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等2人原諒,希望能給予緩刑之機會,讓被告有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告訴人等2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前與告訴人等2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等2人各新臺幣4萬元,告訴人等2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216號、108年度北司小調字第3856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審簡上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7頁、第51、5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麟選任辯護人趙友貿律師
黃文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7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柏麟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柏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告訴人等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手機拍攝含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相數位檔,則扣案手機1支並SIM卡1枚即係被告所犯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法即應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25號被告吳柏麟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麟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世貿一館參加秋季旅遊展,見現場有數名女性攤位服務人員,為滿足私窺之慾望,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將自備之三星廠牌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放置在手提袋內,流連穿梭在人潮聚集之攤位間,趁陳怡安、凌佳琪等人未及注意之際,竊錄其等裙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畫面,適現場參展人員發覺吳柏麟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竊錄所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陳怡安、凌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柏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中之自白。│其手機裝在手提袋內,竊錄││││秋季旅展女性服務人員裙下││││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被告於前揭時、地,竊錄告│││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訴人陳怡安裙下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凌佳琪於警│被告於前揭時、地,竊錄告│││詢中之指訴。│訴人凌佳琪裙下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被告持扣案手機開啟錄影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能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錄表。│事實。│││││├──┼───────────┼────────────┤│5│扣案手機內儲存之竊錄影│被告犯案手法及過程。│││片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