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 廖翁燕雪
廖宗弘 廖宗基 廖淑惠 廖淑怡 廖佩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被告 吳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樓頂增建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屆滿一個月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位於本院轄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樓頂增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廖文雄 原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人,廖文雄前於民國100年6月24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使用期限自100年6月24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屆期被告須無條件搬離。詎被告於使用期限屆至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拒不依約搬離,經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至今未獲理會,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系爭協議書第3點、第5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廖宗弘先前偷賣伊的土地7.29坪,那時每坪以100萬元計算,廖宗弘要賠伊729萬元,後來廖宗弘跑掉,廖宗弘父親廖文雄出面幫忙處理,廖文雄跟伊說先賠伊200萬元,剩下的之後再賠伊,就這200萬元部分伊跟廖文雄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廖文雄無償提供系爭房屋給伊居住,就剩餘529萬元,廖文雄曾問伊是要賠現金還是把系爭房屋給伊,因為系爭房屋沒有登記,所以伊要求廖文雄賠現金,廖文雄那時不敢讓太太廖翁燕雪知道此事,廖文雄便說等系爭房屋約定的時間,也就是107年12月31日到期後再處理529萬元的事,結果廖文雄就過世了。伊問廖翁燕雪,廖翁燕雪說不清楚此事,後來伊以租賃方式跟廖翁燕雪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4,200元,伊到108年12月都還有支付4,200元給廖翁燕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文雄與被告於100年6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廖文雄將系爭房屋自簽立協議書時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無償提供予被告居住,不收租金及任何費用。而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之後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廖翁燕雪於108年4月19日寄發新店碧潭存證號碼00004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自
108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每月給予原告4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本件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44萬元,及自
108年12月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4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記載:「乙方(即被告)現居地: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樓頂加蓋之房屋,甲方(即廖文雄)同意自本協議書簽立時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無償提供乙方居住,不收租金及任何費用,但維修及水電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如房屋要進行都市更新時,乙方需配合於建案完成行政機關都市更新作業程序後,實際進行拆除程序時,無條件搬出,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59頁)。依前開約定,本件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時間,係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後被告便需將系爭房屋歸還予廖文雄之繼承人即原告,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抗辯因無力搬離系爭房屋,故以租賃方式與廖翁燕雪承租系爭房屋,自108年5月至12月,均有每月支付4,200元租金予廖翁燕雪等語,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有與廖翁燕雪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支付每月4,200元之租金,是此部分被告空言抗辯,難認有理。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4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
1、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即無合法使用權源,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再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前條所定房屋居住期限屆滿或必須配合都市更新進行拆除時,如乙方(即被告)未依約搬出遷讓房屋,乙方須支付甲方(即廖文雄)每月肆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並同意任由甲方斷水、斷電,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依前開約定,被告未依約於107年12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應自返還房屋之翌日即108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4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計算式:108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總計11個月×4萬元=44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4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2、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迄今未歸還,則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總計11個月之損害賠償金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系爭協議書第3點、第5點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主文第2項、第3項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