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雅雯 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徐千媚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鄭再添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莊雅雯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約12,349,878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後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主張由於債務金額過高,無法給予任何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8月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中信商銀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144期、週年利率5%之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尚有多筆保證債務無法處理,故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5頁)。後向士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務過高,債權人無法提供債務清償方案,於107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自民國109年2月迄今白天於聯安診所擔任護理師
一職,晚上六點後於美麗華百貨緊急救護站兼職,並檢附薪轉存褶影本、薪資明細表到院。本院審酌其於109年1月迄今於聯安診所之薪資所得,1月8號領有22,786元、15號領有8,000元、20號領有33,917元;2月10號與3月9號領有22,786元,是債務人於聯安診所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6,758元【計算式:(22,786元+8,000元+33,917元+22,786元+22,786元)÷3月=36,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合作金庫存摺內頁、聯安診所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37頁、第239頁)。美麗華兼職部分,據公司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29頁),債務人每月約領有12,372元之兼職收入。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932102800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57頁),債務人無領取社會補助,是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經本院審酌上開資料應為49,130元(計算式:36,758元+12,372元=49,130元)。從而本院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49,13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349
,878元,惟經各債權人分別陳報其債權額為中信商銀1,219,599元(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956元(見本院卷第18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02,166元(見本院卷第199-200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73,037元(見本院卷第2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元,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本院,本院暫以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額3,365,000元列計(見本院卷第33-37元),共計13,417,758元。故本院認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為13,417,758元。
㈣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7,000元、租金10
,000元、水電費350元、行動電話費499元、日常用品費用500元、交通費800元。租金部分,債務人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到院,每月租金為15,000元,債務人於109年3月16日具狀陳報其與姐姐同住,租金、水電費分攤每個月7,500元(見本院卷第223頁),是本院認債務人先前租金加計水電費共10,350元逾7,500元部分應予剔除。其餘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茲證明,惟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主張16,299元(計算式:伙食費7,000元+租金、水電費7,500元+行動電話費499元+日常用品費用500元+交通費800元=16,299元),且上開項目確屬生活所必須而無多餘奢侈之消費,又主張總額尚未逾越台北市政府109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5元之一點二倍即20,406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6,299元。
㈤關於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
載(見本院卷第29頁),債務人主張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長子5,000元。查,債務人父親之扶養費經債務人自陳係無定時支付扶養費用,是以,債務人此部分之負擔並非固定,應予剔除。再查,債務人長子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此可參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3-109頁),僅於106年有所得1,100元且名下無財產,參酌上情,應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後具狀陳報扶養費支出項目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雜項1,000元、學費39,592元/6月,以上共計14,599元,學費部分有黎明技術學院學雜費繳費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53頁),是一學期為6個月,平均每月為6599元(計算式:
39,592元÷6月=6,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未提供相關單據佐證,本院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本院參酌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8,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不包括教育費用之)生活所需應以7,333元(計算式:8萬8,000÷12=7,333)計算,加計學雜費6,599元為13,932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㈥另債務人主張其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2張,本院檢閱其所
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餘額僅有791元。本院另依職權調閱並審酌債務人所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1-53頁)、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101頁),債務人名下應無其餘財產,其主張應為可採。
㈦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用後餘額為18,899元【計算式:每月收入49,13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6,299元-扶養費13,932元=18,899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709個月即59餘年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難以清償債務之虞程度,聲請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協商、調解程序而均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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