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陸仟玖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麥
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動用一筆
借款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惟被
告截至95年8月13日止,計結欠貸款餘額46918元,及自95年
8月14日起至95年9月19日止之未收利息868元,累待收息18
元,合計為47804元,及本金46918元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等,迭經催討無效,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本息及違約金應一次全部清償,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合計47804元,及
其中本金46918元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申請書一件、債務人貸款還款
電腦查詢明細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一件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一件、債務人貸款還款
電腦查詢明細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一件等件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合計47804元,及其中本金46918
元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