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福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原名 鄒年立
被 告 大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12日下午3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請款明
細表、收款明細資料表、月底銷退報表、退貨明細資料表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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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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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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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07日│450,000元│95年10月11日│CL0000000│大垣實業│彰化銀行│
│││││有限公司│信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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