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丁○○
原 告 兼
下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丑○○
庚○○
己○○
卯○○
子○○
辛○○
羅美
壬○○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寅○○」之記載,應更正為
「羅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應准原告之聲請,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書記官呂聖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