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7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複訴訟代理  柯淵波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7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丙○○負擔新
臺幣柒佰肆拾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抒困基金貸款申請書、貸
款撥付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雖被告乙○○於言詞
辯論期日以:因積欠健保費而遭健保局停保,何以停保期間
仍要繳納保費等語抗辯。經查,全民健保法乃規定全民應強
制投保,倘被告於未繳清保費前,原告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
發保險憑證,惟被告於暫行拒絕保險給付期間仍應計算保險
費,俟保險費繳清保險後,可向原告申請核退欠費期間自行
墊付之醫療費用(參全民健保法第10條之1、第30第4項及
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54條);且本件原告係依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乙○○返還欠款,而非向其請求給付保險費,兩
者性質有異,究此,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另被告丙○○
、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從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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