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紹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具保人 高志剛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志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高紹邦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高志剛繳納現金後,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予以交保候傳在案。惟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亦無效果,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張婉寧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