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振旺上訴人即被告陳美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振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
6罪)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11罪)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8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3罪),上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謝振旺於100年3月、4月間,經其在大陸地區之胞弟 謝振得 邀約,加入謝振得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車手之工作(即負責收取詐欺或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測試帳戶與金融卡可否使用、有無遭列警示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及將贓款匯回上游),約定每領取1筆詐騙所得之匯款,可分得金額5%、8%作為報酬,而謝振旺隨即於100年4月間邀約其女友陳美珍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謝振旺同擔任車手之工作。謝振旺、陳美珍、謝振得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5月9日前某時,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路聊天室,與 邱宜鈁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取得聯繫,向邱宜鈁借取帳戶使用,邱宜鈁遂於100年5月9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宜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嘉義市○○路○○○號之2,交予「 陳文進 」之人收受,在邱宜鈁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後,謝振得隨即以電話指示謝振旺領取邱宜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並告知邱宜鈁帳戶之密碼,待謝振旺領取裝有邱宜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包裹後,遂與陳美珍共同以謝振旺之子 謝序哲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謝哲序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測試邱宜鈁帳戶(俗稱試卡),並將該帳戶可使用之測試結果回報予謝振得。復於100年5月19日15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 葉宣廷 取得聯繫,佯稱自己為葉宣廷之友人 陳友邦 ,向葉宣廷詐稱因出車禍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云云,致葉宣廷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翌日(20日)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郵局匯款26,000元,進入邱宜鈁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隨後,謝振得即撥打電話與謝振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於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號案件中)聯繫,指示謝振旺持邱宜鈁帳戶之金融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謝振旺、陳美珍遂共同前往自動櫃員機欲提領上開入帳款項,惟邱宜鈁帳戶因葉宣廷報警處理後於同月23日已遭凍結,謝振旺、陳美珍未能順利提領上開款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領取贓款得手)。嗣葉宣廷匯入款項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及帳戶資料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謝振旺、陳美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振旺、陳美珍犯詐欺罪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2號、第5104號、第6368號、第6436號),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號案件審理,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行為(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50號),經原審法院受理後分以101年度易字第95號案件(即本案)審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得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振旺、陳美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0號偵查卷《下稱雲檢偵卷》第22頁、25頁;原審101年度易字第95號審理卷《下稱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宣廷於警詢時證述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00032587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5-36頁),復經證人邱宜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將其上開帳戶寄給網友使用乙節明確(見警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526號偵查卷《下稱彰檢偵卷》第24-25頁),復有邱宜鈁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葉宣廷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邱宜鈁所提供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原審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被告謝振旺及陳美珍於100年5月10日、11日、13日、17日持邱宜鈁帳戶金融卡至嘉義地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41頁、第43-49頁;彰檢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40頁),足徵被告謝振旺、陳美珍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振旺、陳美珍犯行均至堪認定。嗣被告陳美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那時候謝振旺有在工作,他說他走不開,拜託我去提領,有告訴我提款卡密碼,我有拿提款卡去領錢,領到幾千元以後我就把錢交給謝振旺,我去提領時不知道提款卡不是謝振旺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謝振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美珍完全不知情所謂詐欺集團之事云云,亦係事後迴護被告陳美珍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查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葉宣廷施以詐騙後,被害人葉宣廷
信以為真,隨即匯款至邱宜鈁帳戶內,【則該匯入之款項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掌控中,該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雖被告謝振旺、陳美珍前往提領時,因邱宜鈁帳戶已遭凍結,而未提領成功,然此為嗣後追回之問題,尚不影響詐欺既遂之認定。核被告謝振旺、陳美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係以撥打電話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方式,係集團式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即先由部分成員負責行騙,撥打電話或以網路實施詐騙、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預先取得之帳戶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再由負責領款或領取帳戶之車手,測試帳戶及領取贓款;是該詐欺集團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謝振旺、陳美珍於本案中主要負責領取帳戶、測試帳戶、領取贓款之工作】,其中領取贓款部分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領取贓款最終目的即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顯然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被告謝振旺、陳美珍與謝振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參諸上開說明,固部分共同正犯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被告謝振旺、陳美珍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謝振旺、陳美珍與謝振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謝振旺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謝振旺、陳美珍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詐欺集團來電,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謝振旺、陳美珍均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予嚴厲之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害人葉宣廷遭詐騙金額非鉅,且尚未遭領取,被告謝振旺、陳美珍並非該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所獲得之報酬亦非多,且犯後尚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謝振旺為本案犯行前,即與謝振得共犯恐嚇取財犯行,負責提領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有被告謝振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附卷可考,猶未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又再與謝振得合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而涉犯本件詐欺犯行,被告謝振旺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不容小覷,被告陳美珍則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陳美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謝振旺自陳家中尚有兒子、妹妹、哥哥、弟弟,務農之生活狀況,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被告陳美珍自陳家中尚有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兒子,從事代工工作之生活狀況,未讀書,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謝振旺、陳美珍各有期徒刑6月、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另案(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號案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為被告謝振旺所有,供其與謝振得聯繫,而供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謝振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謝振旺、陳美珍上開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同一另案扣案之謝序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雖供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申設人為謝序哲,而非被告謝振旺、陳美珍,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謝振旺、陳美珍或本案詐欺取財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均屬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危害甚大,原審卻僅量處上開刑度,與甚多幫助詐欺案件之行為人相去不遠,無從區別正犯與幫助犯於刑罰上之評價,亦難達懲戒之效,難謂已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濫用裁量權之違誤甚明云云,另被告謝振旺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陳美珍上訴意旨稱我是在不知情情況下去提領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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