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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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54號上訴人 邱顯燿 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羅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此觀同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9日作成分配表(嗣因嘉義市國稅局對分配表上稅捐債權聲明異議,法院依法就稅捐債權更正為101年2月1日之更正分配表,下稱更正分配表),定於同年1月3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不同意該分配表,並於同年1月20日具狀對更正分配表上被上訴人之債權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則於同年2月8日對上訴人上開異議為反對陳述,上訴人於同年2月10日收受原審限期起訴之執行命令,即於同年2月2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原審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據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1日作成更正分配表上所示被上訴人之債權,係上訴人提供所有之嘉義市○區○○段○○○○號及27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嗣於系爭抵押權期間屆滿無法清償而遭拍賣所剩之餘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未向上訴人告知如經拍賣抵押物,於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時,可就上訴人之財產另行請求查封拍賣清償,且系爭抵押權經原審93年度執字第16087號執行案件拍賣抵押物案件執行後,被上訴人復於原審97年度執字第36252號案件執行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被上訴人前後共清償新臺幣(下同)4,849,193元,已清償原債權全部本金,且因抵押物已經拍賣,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所餘不足之債務。
(二)退萬步言,依更正分配表次序17所示債權所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係依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約定而請求,系爭抵押權既已因抵押物被拍賣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僅能依現行之銀行利率請求,不得依當時約定利率計算。被上訴人所計算之利息(含違約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方屬合理;且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已因5年不請求而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亦屬無理由。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強制執行事件,101年2月1日作成之更正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17分配金額合計1,780,19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3.上開剔除之金額應列入上開分配表次序20,發還債務人即上訴人之金額。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上訴人前於82年8月27日提供其所有位在嘉義市○○段338、341-2地號(地籍圖重測後為同段279、306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85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限自85年1月4日起至99年7月19日止,分30期償還,每期6個月,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惟上訴人未依約還本繳息,經被上訴人取得原審87年度促字第1603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1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原審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對於前開抵押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後於94年11月28日實行分配,尚有2,491,497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不足受償,被上訴人另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就嘉義市○○段○○○○號土地所得受領之土地增值稅退稅款,經原審於98年1月19日實行分配,仍有2,240,816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不足受償。
被上訴人復於100年11月30日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執行事件),拍定後於101年1月3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因而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可知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於最高限額之範圍內自得優先受償,而超過限額部分,僅無優先受償之權,非即不負清償責任。上訴人前於82年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對其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上訴人嗣於85年1月4日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款項並於同日撥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嘉義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合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未依約還本繳息,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4年間自前揭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受償4,643,542元,並於98年間自拍定之土地增值稅退稅金額受償250,681元,均屬法院依法律規定所為之分配,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323條前段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合計超過最高限額而仍不足受償之部分,仍應負償還之責,上訴人主張債權本金顯已全部清償云云,並無可採。
(三)兩造間借款之利息前經兩造依借據第4條約定按年利率9.8%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未超過年利率20%,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自無酌減餘地,且借據第5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方式與一般金融業者與申貸者之約定相同,為我國金融交易市場所常見,並無過高之情形。再者,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意旨,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有既判力,則關於違約金部分,法院於裁判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予以酌減。又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先後於93年間、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而行使債權,自無債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之情形。
(四)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更正分配表所示次序17被上訴人之債權為上訴人提供坐落嘉義市○○段○○○○號及27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因其屆期未清償而遭被上訴人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6087號拍賣抵押物後之債權餘額。
(二)被上訴人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6252號案件執行上訴人財產。
(三)對於前揭分配表所示被上訴人之本金之金額,上訴人不爭執。
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93年度執字第16087號、97年度執字第36252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更正分配表所載次序17被上訴人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二)上訴人就更正分配表所載次序17被上訴人之債權中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再為爭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於82年8月27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338、341-2地號(地籍圖重測後為同段279、306地號)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85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限自85年1月4日起至99年7月19日止,分30期償還,每期6個月,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其中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條至323條之規定為抵充。」,此觀該授信約定書即明,故上訴人就上開債務所提出之給付即應依此順序為抵充。
2.嗣上訴人因未依約還本繳息,經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89年1月1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89年度執字第429號受理,因無人應買,被上訴人全未受償,由原審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該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並據原審調取89年度執字第429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復於93年12月2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以93年度執字第16087號受理,經拍賣上開抵押物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債權部分受償4,549,319元,惟尚有2,491,497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不足受償等情,有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影本(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可佐,並據原審調取93年度執字第16087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而被上訴人復於97年間聲請就嘉義市○○段○○○○號土地所得受領之土地增值稅退稅款463,964元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7年度執字第36252號為執行,後經原審於98年1月19日實行分配結果,被上訴人債權受償250,681元,仍有2,240,816元不足受償(內含違約金460,621元)等情,有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影本(見原審卷第54頁)在卷可稽,並據原審調取該執行卷核閱無誤,足見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確未完全受償。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亦係提出原審於89年12月6日嘉院 昭民 執新字第429號債權憑證參與分配,而該債權憑證乃溯源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已確定之原審87年度促字第16037號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對照上開97年度執字第36252號執行事件分配結果以觀,被上訴人抗辯其尚有1,780,195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受償,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債權全部本金云云,顯未慮及被上訴人經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獲分配金額之抵充順序,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剔除被上訴人於更正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17分配金額1,780,195元云云,即屬無據。
(二)次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闡述甚詳。
且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擔保物權之設定,乃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於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固得行使其擔保物權而以擔保物變價備抵。如拍賣抵押物結果,仍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僅債權人之債權成為普通債權而不能再優先受償,並非謂其債權即不得再行使。本件被上訴人固曾於原審以93年度執字第16087號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抵押物優先受償,然拍賣抵押物後之分配結果仍不足以清償其抵押債權,此觀該次分配表即明(見原審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就其不足額部分,被上訴人之債權仍屬普通債權,而非隨同抵押權歸於消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抵押權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所餘不足之債務云云,對於抵押權之性質及效力均有誤解,亦不足採。
(三)
1.復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參照)。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即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而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2.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提出原審89年12月6日嘉院昭民執新字第429號債權憑證參與分配,而該債權憑證乃溯源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已確定之原審87年度促字第16037號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等情,業如上述。對照更正分配表所載次序17被上訴人之債權中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與利率,俱與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內容一致;而上開支付命令既經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上開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及利率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就利息、違約金是否過高等節再為審酌至明。故本件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得就上開債權求償亦僅能依現行銀行利率計算利息,不得依當時約定利率計算,以及被上訴人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均不足採。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違約金部分已超過5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先後於93年間、97年間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而行使債權,自無請求權已因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剔除更正分配表所載次序17、分配金額1,780,195元,不得列入分配,並將上開金額列入分配表次序20發還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