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市場內,趁鵝肉攤老闆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菜刀一把,經甲○○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同年八月九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0號刑事卷宗、前揭案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連續竊盜犯行係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高敏俐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