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0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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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5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507號上訴人 陳旻君 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子為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下稱溪口國中)學生,於民國99年4月18日在學校實驗室設計參加科學展覽比賽之作品時,意外受傷(下稱系爭實驗事件)。嗣上訴人向溪口國中申請系爭實驗事件之相關資料,經該校函復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0月12日府教學字第1000178447號函復在案。另上訴人以其收到溪口國中關於系爭實驗事件之文書,該文書是否符合公文程式條例規定、有無證據效力、何人製作、何以未具名及無日期等疑義,於100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協助查明,並請其提供溪口國中理化教室使用登記簿;復於100年10月8日向上訴人提出陳情,以其曾向溪口國中申請提供相關資料,遭該校拒絕,請求被上訴人協助向該校提出是項申請資料、且溪口國中應舉證該校已提供之資料為真實云云,又於100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調查駐區督學於系爭實驗事件發生後,有無依規定提出視導結果及報告,另請調查人員舉證其調查結果為真實,並協助其向溪口國中申請提供實驗室化學實驗藥品領用登記簿;又於100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陳情溪口國中處理系爭實驗事件有不當之處,並請求提供溪口國中教師、學生受調查之相關資料及該校校長所稱「 劉生 打開罐裝紅磷」之佐證資料。案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4日府教學字第1000190020號函復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經原審調查已證明被上訴人公文書登載不實有損上訴人權利,且被上訴人承認並未提供資料給檢察官;且就100年11月4日函係根據督學內部簽呈轉載,上訴人已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就100年10月12日府教學字第1000178447號函所載,應負舉證責任,原審未查,違反資訊公開法第11條規定。上訴人所申請之資料均為法規規定政府機關學校應製作之文書,除法規規定不得申請外,上訴人均可依法申請。(二)原審認上訴人僅對偶發事件處理表提出行政訴訟係錯誤認知,惟原審對溪口國中究竟有無製作關於事件發生時,老師在何處詢問與調查之對象、時間、地點之書面紀錄及上訴人之子打開罐裝紅磷之資料,均未予調查及說明,且教育部認定被上訴人100年11月4日府教學字第1000190020號函非行政處分,原審認定為行政處分,即應撤銷之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之子為溪口國中學生,其於99年4月18日因系爭實驗事件意外受傷後,上訴人為瞭解事實真相,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溪口國中教師、學生接受調查及校長所稱「劉生打開罐裝紅磷」之佐證資料,分別以前揭100年9月18日申請書、100年10月8日陳情書、100年10月14日陳情書、100年10月19日陳情書、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相關資訊,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復。政府資訊公開法固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職權範圍內已經作成或已經取得之政府資訊,但所謂政府資訊既指政府機關本於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之資料,且申請人於申請時亦應載明擬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自應以政府機關確實持有或保管該資料為限,若屬行政機關本無持有或保管之資料,當事人自無從要求行政機關提供該資料供其申請閱覽及影印。(二)上訴人為上開申請及陳情時,僅泛稱被上訴人應提供其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並未具體指明其擬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且僅係因質疑溪口國中所提供系爭實驗事件之相關調查資料所載內容,及調查報告所稱「劉生打開罐裝紅磷」乙節,與實際情形不相符,被上訴人100年10月12日府教學字第1000178447號函卻載明經其瞭解後敘明,應無上訴人所稱係校長自行杜撰之情形等語,遂認溪口國中或被上訴人應有其他據以為上開認定之證據資料存在,尚難僅憑上訴人主觀上之推測,遽認被上訴人或溪口國中確實持有上訴人所稱之政府資訊存在。另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溪口國中提供系爭實驗事件之相關調查資料,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確定在案)並已加以論斷,可證溪口國中確已提供系爭實驗事件之相關資訊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溪口國中或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文件隱瞞未准其閱覽及給與影本,亦無法證明確有其他證據資料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提供指導老師詢問資料、提供給檢察官資料及被上訴人審視資料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三)上訴人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提供溪口國中偶發事件處理表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對其已取得該偶發事件處理表乙節,並不爭執,而僅對該偶發事件處理表所載內容之真偽有爭議。是上訴人就該偶發事件處理表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已經達成,法律上已無受實體判決之實益,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係以訴願之提起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訴願,與認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本件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指摘之原處分違法,非屬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原判決認原處分屬行政處分,惟並非違法,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即應撤銷訴願決定云云,尚為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蕭忠仁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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