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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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03號原告 林陳菊子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宏 被告 許翰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翰杰、訴外人 黃宥騏 、 唐偉傑 、少年蔡○○、 黃大軒 、 黃秉淞 (後4人已與原告調解成立)自民國10
6年9月加入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民國10
6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先後假冒為健保局、檢警機關人員,謊稱其涉嫌洗錢案件,並以偽造之公文書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土地公廟,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黃大軒、黃秉淞,黃大軒、黃秉淞取得金融卡後,在臺北火車站前,再轉交給被告許翰杰。嗣經被告許翰杰指示黃秉淞持原告所有之提款卡於同年月26日15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提領6萬元、及同日16時2分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商店提領8萬元,共計14萬元,並指示少年蔡○○於同年月27日10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提領4萬元、同日10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OK超商提領5萬元,28日9時39分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提領4萬元、同日9時43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超商提領5萬元、同日10時9分、11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超商各提領6萬元、6000元,共計24萬6000元,上開款項均交付予被告許翰杰收受。故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38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被告許翰杰擔任車手頭指示其他車手手提領贓款,交付予被告許翰杰收受,再由被告許翰杰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手。是被告許翰杰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