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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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再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林珆卉 再審被告澎湖縣政府代表人 賴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判決正本於109年8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09年9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最近才知道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吳永宋、孫奇芳、林彥君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云云。然當事人於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作成該裁判之法官,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的再審事由,並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之109年7月14日所提出的言詞辯論狀即已臚列與原確定判決相關之本院前案裁判案號,主張本院法官具有應迴避事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卷第539頁至第541頁),足見再審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並非事後知悉。故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算30日。而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109年10月21日(星期三)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1月2日始具狀本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記(見本院卷第11頁)即明,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再審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幸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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