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18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18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游文翰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余淵
鄭余畿
一、債務人鄭余淵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鄭余淵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鄭余淵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如對債務人鄭余淵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債務人鄭余畿應於保證金額範圍內給付之。
五、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