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八九六四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並經記明筆錄在案(本院卷第十六頁審判筆錄),依上揭規定,自應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甲○○公共危險部分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另結),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