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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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保證債務等致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3,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9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最大債權銀行以聲請人所積欠為房屋貸款債務,無前置協商之適用,遂將原件退回,視為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保證債務等致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計303,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9年5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以聲請人所積欠為房屋貸款債務致無前置協商之適用為由,將原件退回等情,業經本院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屬實,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民事呈報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回函等在卷可稽(卷第34-37頁、第31-33頁、第66-79頁、第95-97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陳報名下無財產,其勞保於99年2月間退保,目前從事有氧舞蹈老師工作,於97、98年度依年度所得申報稅後資料核計,各年之月平均收入為5,217元、10,025元,其於99年度3月至7月收入分別為15,000元、13,800元、10,200元、13,200元、21,600元,是其99年3月至7月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4,760元,又聲請人自陳收入每月固定薪津為17,000元,另每年有低收入戶補助三節每節2,00
0元,加上春節特別補助3,000元,共9,000元【計算式:2,000×3+3,000=9,000】,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證(卷第11-12頁、第17-18頁、第21頁、第19-20頁),均認屬實,是應以聲請人自陳收入每月固定薪津17,000元及其平均每月得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計算式:9,000÷12=750】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有二未成年子女受其扶養一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卷第13-14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長子(與前配偶甲○○所生)為00年生、長女(與前配偶丙○○所生)為00年生,均尚未成年(姓名年籍均詳卷第13-14頁),且近2年均無財產或所得資料,有渠等之財產歸屬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卷第25-30頁),自應受扶養。另依戶籍謄本所載,雖聲請人與該二未成年子女之生父甲○○、丙○○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父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該二未成年子女仍應由聲請人與甲○○、丙○○共同分擔扶養之責。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本院認應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4元【計算式:82,000÷12=6,834】,另聲請人陳稱每月領取兒少補助每人2,200元,共4,400元,有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卷第83頁),前述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扣除兒少補助後,每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4,634元【計算式:6,834-2,200=4,634】,則聲請人與配偶甲○○、丙○○共同分擔結果,聲請人所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合計為4,634元【計算式:4,634×2÷2=4,634】。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3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7,75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1,309元,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4,634元後,其餘額為1,807元【計算式:17,750-11,309-4,634=1,807】。然查,聲請人負債總額為303,00
0元,數額非鉅,而聲請人從事有氧舞蹈老師工作,目前每月工作收入雖僅約17,000元,惟其工作時薪達600元,3月至7月工作時數僅為25、23、17、22、36小時,有薪資單在卷可參(卷第17頁),審酌聲請人為63年次,正值青壯,目前每月工作時數未逾40小時,平均每日不及2小時,工作時間實屬過低,應積極增加工作時數藉以增加收入,是以聲請人之負債數額、償債能力、工作情形等情觀之,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準此,聲請人既不合於更生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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