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敏安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敏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採尿前96小時」,應更正為「採尿前120小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嗎啡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該次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二、核被告趙敏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仍再犯本案,益見其律己非篤,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6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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