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1年度聲字第80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83年6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3年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7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22日)接續執行,於91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3年11月間更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後,原殘刑有期徒刑6年9月18日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28號裁定部分犯行予以減刑,且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而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3日,與前述竊盜罪之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6日凌晨3時2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以啟動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98年10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查獲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復於98年10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自明,詎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又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2萬元),並業據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600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之1(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5日,並與他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6日凌晨3時2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8之3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以啟動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