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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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5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4號判刑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460號、97年度審訴字第226、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06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上前盤查,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
㈢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06公克,含包裝袋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補充告知被告此罪名,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於98年8月19日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出監,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0.006公克),經送驗後
,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
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析離實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