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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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上訴人 葉勝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五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葉勝彬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指稱其於民國96年間即已對伊使用之電腦設定監控,惟經調查局調閱伊個人信箱動向結果,未有任何存取行為,僅有97年1月15至17日之轉寄行為,告訴人並據以提出告訴。然告訴人雖主張其自97年開始用電腦管理,卻無理由將96年前之手抄電腦報修紀錄銷毀而無存檔,蓄意湮滅電腦報修證據,自不得將單純轉寄保存的行為視為無理由。且系爭手提電腦由告訴人保管,至今下落不明,案發至今未曾加以檢驗或封存。歷審法院單憑告訴人片面之詞,認伊所供並不可採,顯失公允;(二)證人 江元麒 為資訊部門最高主管,所述前後不一,意欲撇清侵入監控責任,且其將屆退休,證言無證明力;(三)伊在公司服務多年,業績名列前茅,因擔心電腦中毒,為求效率將所有信件轉寄做備份保存,具有正當理由。告訴人藉此將伊解職,使伊喪失大筆勞工舊制之退休金、雇主全額負擔之退休金,以及因績效卓越所取得之46張股票選擇權。伊並無損害告訴人之不法意圖,轉寄行為合理且不違法,對於告訴人並無損害,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可證等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其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所謂「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而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參酌證人江元麒之證言,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憑以判斷上訴人確有所載:明知信義房屋公司定有相關網路使用管理等規範,不得私自存取與公司營業資訊或其他營業上有價值資訊有關之檔案,且其並無私自存取上開檔案之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自97年1月15起至17日止,在該公司承德店內,以公司配發電腦所建置之電子郵件信箱(下稱公務信箱),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公司之不動產銷售物件資料及營業資訊等電磁紀錄,以附加檔案方式轉寄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下稱私人信箱)內,係已該當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要件,而犯刑法第359條之罪之論據及理由。復說明:㈠、信義房屋公司定有信義房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公司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下稱網路使用同意書)。信義房屋公司就員工如何使用公司之電腦軟硬體系統、取得或拷貝營業與銷售等有價值資訊、寄發電子郵件之內容等網路使用與資訊安全事項,設有明確規範,且以登入電腦作業時系統自動彈跳視窗之方式,定期提醒並促使員工遵守之。上訴人於離職前,於該公司最後1次點選同意遵守網路使用同意書之時間為97年1月28日,可見其確曾觀覽並同意遵守網路使用同意規範。上訴人為該公司資深員工,長年擔任主管職,對前開網路使用規範,當無不知之理。是上訴人既知悉前開資訊安全使用規範,猶利用公務信箱轉寄附表所示檔案至私人信箱,其取得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顯已違反「須依照公司規定將資料建檔在應用系統上,不得私自建檔在個人自有電腦設備中」、「寄發之Email內容,不能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或標準作業規定」等公司規範,且主觀上確有違反規範之故意;㈡、上訴人雖辯稱:公務信箱無法正常收發信件,伊向公司資訊部反應後,覺得仍有問題,因擔心資料遺失,乃轉寄至私人信箱備份,此舉並非無故等語。惟信義房屋公司並無上訴人於案發期間將公務信箱使用問題反應予資訊部處理之相關紀錄,如依上訴人所辯,其使用之公務信箱既經資訊部維修後,即可正常收發郵件,自無擔心檔案流失進而轉寄至私人信箱備份存取之必要,是所辯轉寄之目的與其所為,均與常情不符;㈢、信義房屋公司各分店均配有1台供各分店秘書使用之電腦,該電腦之R槽可供員工存取備份共用文件,上訴人若有備份資料之需求,在該公司定有明確網路使用規範之情形下,即應將附件所示檔案拷貝存取至秘書配置之電腦R槽中。況信義房屋公司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後段亦規定:「如對於使用授權軟體、電子郵件或網路有任何疑問,應主動向公司資訊權責單位之主管洽詢。」上訴人捨此不為,逕將含有公司營業及銷售資訊之檔案轉寄至私人信箱,自難認其取得該等電磁紀錄有正當理由;㈣、上訴人轉寄之檔案為信義房屋公司之「不動產物件資料」(共80筆物件)、「各種創新服務措施」(含買賣經營作業標準書、專任委託書、行銷講義等)、「營業秘密資料」(含買賣斡旋金及要約書契約線上版、各部門運作狀況、防止同業破壞之預防針等)。上開檔案內容涉及信義房屋公司之契約範本、作業流程、營業策略等具有銷售與經營價值之文件,以及買賣物件之基本資料(含各物件座落位置、坪數、屋齡、開價、週邊環境簡介等資料),因上開資料均屬該公司管領掌控之核心資訊,若由員工擅自將該等資訊存取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將使與公司經營銷售有關之重要資訊脫離公司管領掌控,相關網路使用規範亦形同具文,且該等資訊有隨時外洩之風險。上訴人所為既使原屬於公司管控之資訊外流至與公務無涉、僅作為上訴人私用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中,自已生損害於信義房屋公司;㈤、依信義房屋公司網路使用同意書「個人使用網路資源同意條款」第2條規定:「本人會妥善保管電腦個人帳號及密碼,且不得告知、借予他人使用,也不得窺視他人之電子郵件或檔案。但資訊權責單位人員,為維護或檢查系統安全,或依合理之根據,懷疑有違反公司之情事時,為取得證據或調查不當行為,而使用他人帳號者不在此限。」而此同意書相關條款業經上訴人點選「我同意」(最近一次點選同意之時間為97年1月28日),可見其已觀覽上開條款內容並同意遵守上開規範。故信義房屋公司於懷疑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定時,裝設監視軟體監看上訴人公務電腦之行為,亦無不法可言等旨。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一)(二)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難謂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的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的論據,上訴意旨(三)執另案之民事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