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99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柏青 原告 李榮廣
李尊偉 相對人即被告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哲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李柏青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759萬4,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7萬6,240元,由聲請人李柏青繳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萬6,2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