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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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 胡慧華 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除證人 黃璿霓 之人別訊問事項外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不當得利事件之上訴人,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黃璿霓,證人黃璿霓證述一樓空地附近可以使用等語,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要求再次確認,卻遭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阻撓,證人黃璿霓經提醒後亦拒絕陳述,為釐清證人黃璿霓當日證言內容並維護聲請人本件訴訟上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經查,本院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於調查證人黃璿霓前,有先行訊問證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併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姜悌文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