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提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提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提字第15號聲請人 林育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在圖書館內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卻被帶到醫院強制就醫沒有道理,請予以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另揭櫫: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而同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被害妄想而住院治療,109年11月間疑似關係妄想,而在路上、圖書館內做出干擾行為,同年月27日持雨傘欲攻擊社區保全,同年12月2日在圖書館被發現而由社工、警消等陪同就醫,急診留觀期間聲請人情緒激動,態度防備,拒絕澄清細節,淡化及否認攻擊及行,後續拒絕住院,乃予緊急安置,並於109年12月5日獲准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松德醫院醫師到庭陳述,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一再避重就輕,淡化己身行為,綜合全卷證資料,可認其因己身特殊思慮,致有傷害他人之虞,且病識感不足。本院認聲請人係經依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而予緊急安置,嗣依法進行強制住院,其受逮捕、拘禁,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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